「内容提要」
“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实践中,有的行贿人将存有钱款的本人(或关联人员)名下银行卡送给受贿人后,仍通过手机银行继续使用该卡收款、转账和消费,形成了行受贿双方对银行卡均能控制使用的局面。这种情况下,受贿数额及既未遂形态如何认定易存在不同认识。笔者结合案例,从行受贿双方的合意内容、受贿人是否实际控制银行卡及控制程度三个方面,对收受银行卡后行贿人继续使用情形下的受贿数额及犯罪形态认定进行分析,以资参考。
「基本案情」
案例一:张某,A区保障房中心建设管理中心主管;于某,某智能化技术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6年至2 ……
